公司欠薪无财产,法院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
作者 admin浏览 发布时间 2026-09-09 20:04:46
劳动者打赢官司却拿不到钱,公司账户空空如也,法院也查不到任何财产——这样的困境该如何破局?近日,某法院审结的一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为类似困境的债权人指明了一条可行路径: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深圳欠款律师为您详细解读。
案情回顾:公司欠薪,强制执行却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曹某于2022年2月入职某建设公司(化名)担任工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却一直拖欠工资未付。
曹某无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依法支持了曹某的诉求。然而,过了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公司依旧分文未付。曹某随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料法院穷尽各类执行措施后,发现该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即“终本”裁定)。
原本满心失落的曹某以为工资就此打了水漂。正当一筹莫展之际,经人提醒,曹某了解到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然而,在执行异议阶段,法院审查发现曹某的案件不符合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但可以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抱着一丝希望,曹某将公司两名个人股东诉至法院。
案件查明:股东认缴出资未实缴,出资期限长达十余年
案件审理中查明,涉案公司章程明确记载:
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由两名个人股东出资设立;
股东一(化名:张某)认缴出资24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
股东二(化名:李某)认缴出资6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
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然而,根据公司年度报告显示:
股东一认缴出资额仍为240万元,但出资期限变更为2037年,仅实缴出资10万元;
股东二认缴出资额60万元,出资期限同样变更为2037年,实缴出资额为0元。
也就是说,两名股东合计认缴300万元,实际仅出资10万元,剩余290万元分文未缴,而出资期限被拉长到了十余年之后。
法院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范围内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公司应向曹某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属于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务的情形。
2、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尽管股东一、股东二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曹某作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两名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补充赔偿责任范围明确:股东一在未实缴出资230万元范围内、股东二在未实缴出资60万元范围内,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公司所负曹某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追加股东一、股东二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法官说法: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出资可依法加速到期
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该利益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时,即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也可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深圳收债律师建议:债权人维权的关键路径
本案对债权人追讨欠款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深圳债务催收律师建议:
1、终本裁定是关键“通行证”: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是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核心证据,是启动追加股东程序的前提条件。
2、主动查询公司公示信息:债权人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实缴情况、出资期限等工商登记信息,固定证据。
3、追加股东需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在执行异议阶段直接追加股东,若被驳回,应及时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权利。
4、股东责任以未实缴出资为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仅需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特别提醒:本文仅作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若您在深圳及周边地区面临货款、借款、工程款或其他欠款纠纷,欢迎咨询专业深圳讨债律师团队,获取一对一个案分析及催收方案。
案情回顾:公司欠薪,强制执行却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曹某于2022年2月入职某建设公司(化名)担任工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却一直拖欠工资未付。
曹某无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依法支持了曹某的诉求。然而,过了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公司依旧分文未付。曹某随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料法院穷尽各类执行措施后,发现该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即“终本”裁定)。
原本满心失落的曹某以为工资就此打了水漂。正当一筹莫展之际,经人提醒,曹某了解到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然而,在执行异议阶段,法院审查发现曹某的案件不符合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但可以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抱着一丝希望,曹某将公司两名个人股东诉至法院。
案件查明:股东认缴出资未实缴,出资期限长达十余年
案件审理中查明,涉案公司章程明确记载:
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由两名个人股东出资设立;
股东一(化名:张某)认缴出资24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
股东二(化名:李某)认缴出资6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
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然而,根据公司年度报告显示:
股东一认缴出资额仍为240万元,但出资期限变更为2037年,仅实缴出资10万元;
股东二认缴出资额60万元,出资期限同样变更为2037年,实缴出资额为0元。
也就是说,两名股东合计认缴300万元,实际仅出资10万元,剩余290万元分文未缴,而出资期限被拉长到了十余年之后。

法院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范围内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公司应向曹某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属于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务的情形。
2、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尽管股东一、股东二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曹某作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两名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补充赔偿责任范围明确:股东一在未实缴出资230万元范围内、股东二在未实缴出资60万元范围内,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公司所负曹某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追加股东一、股东二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法官说法: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出资可依法加速到期
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该利益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时,即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也可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深圳收债律师建议:债权人维权的关键路径
本案对债权人追讨欠款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深圳债务催收律师建议:
1、终本裁定是关键“通行证”: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是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核心证据,是启动追加股东程序的前提条件。
2、主动查询公司公示信息:债权人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实缴情况、出资期限等工商登记信息,固定证据。
3、追加股东需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在执行异议阶段直接追加股东,若被驳回,应及时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权利。
4、股东责任以未实缴出资为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仅需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特别提醒:本文仅作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若您在深圳及周边地区面临货款、借款、工程款或其他欠款纠纷,欢迎咨询专业深圳讨债律师团队,获取一对一个案分析及催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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