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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能视为股东实缴出资

作者 admin浏览 发布时间 2025-05-29 15:45:46

  
某信息公司诉某影视公司、宫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能视为股东实缴出资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系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非营业性原因形成,在投入公司时已成为公司财产。资本公积金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实系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调整,而无实际资金流入公司,故只能用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而不能用于弥补公司实收资本,否则即是用公司财产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明显有违资本充实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

  基本案情
  某信息公司诉称:某信息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经管理人核实,某信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50万元,宫某已出资80万元、朱某已出资31万元、余某已出资14万元、某某中心和陈某已出资250万元。宫某、朱某、余某将某信息公司股权转让给某影视公司时,某信息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宫某、朱某、余某存在逃避出资的情况,应当对某影视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丛某和王某受让了宫某的股权,而当时宫某存在出资瑕疵,故丛某和王某亦应当对某影视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以某信息公司破产清算中无争议债权为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某影视公司缴纳出资6,039,273.63元;2.判令宫某在6,039,273.63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丛某在6,039,273.63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朱某在1,565,000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余某在2,360,000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王某在168,750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影视公司、宫某、朱某、余某、丛某、王某辩称:某信息公司的注册资本1,250万已实缴完毕,各被告无需承担补足出资义务。某影视公司作为持股100%股东已作出股东决定,将某信息公司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货币资金和资本公积转增”方式出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为:股东某影视公司认缴注册资金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和资本公积转增。2017年12月20日,某信息公司已将资本公积金7,242,210元转增资本,转增时已调整财务报表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转增股本后,某信息公司的实收资本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信息公司出资情况亦出具了《验资报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信息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宫某,法定代表人为宫某。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0年内,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5年4月10日,宫某将所持某信息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丛某。2015年11月27日,丛某将所持65%股权转让给宫某;将所持15%股权转让给朱某;将所持20%股权转让给余某。
  2015年12月,某信息公司拟新增250万元注册资本并吸收某某中心、陈某为增资股东。《增资协议》约定:某某中心以2,090万元认购某信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中的237.50万元,即237.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余额1,852.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陈某以110万元认购目标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中的12.50万元,即12.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余额97.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后某某中心、陈某分别将2,090万元、11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转入某信息公司账户。
  2015年12月18日,某信息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250万元,并约定:宫某出资额650万元(持股比例52%),朱某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12%),余某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16%),前述股东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某某中心认缴新增注册资金2,375,000元(持股比例19%),陈某认缴新增注册资金125,000元(持股比例1%),新增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4月7日,宫某将所持某信息公司1.3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
  2017年8月18日,某某中心将所持某信息公司股权转让给宫某、朱某、余某;陈某将所持某信息公司股权转让给朱某;王某将所持某信息公司股权转让给宫某。2017年9月6日,某信息公司股东变更为宫某(持股比例65%)、朱某(持股比例15%)、余某(持股比例20%)。
  宫某、朱某、余某持股期间分别以投资款名义向某信息公司账户转入80万元、31万元、29万元,其余款项的转入或者发生该些主体未持股期间,或者转入后即以其他名目转回自己账户。
  2017年11月20日,宫某、朱某、余某将所持某信息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某影视公司。2017年12月20日,某影视公司作为某信息公司唯一股东,决定将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资金和资本公积金转增。2017年12月31日,某信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由年初“1,950万元”减少为“12,407,790元”;实收资本由年初“4,741,000元”增加至“1,250万元”。
  2018年12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债权人对某信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信息公司管理人遂代表某信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1)沪03民初683号判决:一、某影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信息公司缴纳出资6,039,273.63元;二、宫某在570万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上述第一项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某在119万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上述第一项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余某在171万元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上述第一项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宫某、朱某、余某的合计出资额以6,039,273.63元为限;六、驳回某信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影视公司、宫某、朱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2022)沪民终73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股东对某信息公司的出资是否因资本公积金转增而补足;二、如未补足,各股东的出资及相应的责任如何认定。
  一、 各股东对某信息公司的出资是否因资本公积金转增而补足
  某影视公司、宫某、朱某主张某信息公司的注册资本1,250万元系因2017年12月20日资本公积金转增而实缴完毕,并提供某某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证。对此法院认为,某影视公司对某信息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作转增实收资本的财务处理与该财务处理能否实际达到注册资本实缴完毕的法律效果系两个概念。资本公积金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非营业性原因形成的公积金。从形成来源看,本案各方确认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金来源于2015年12月18日某某中心、陈某的增资款。从性质看,该资本公积金实际是股本溢价,即企业股份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该部分溢价作为增资款的组成部分,在增资当时已成为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属于公司财产。从资本公积金的作用原理看,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即将资本公积金通过股本形式派发至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实系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调整,而无实际资金流入公司,股东权益亦未发生改变。资本公积金在投入公司时亦已成为公司财产,由于其本身即是资本组成部分的天然属性,不能用于弥补公司实收资本,否则即是用公司财产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明显有违资本充实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影视公司企图通过资本公积金转为未缴纳的实收资本不能达到充实某信息公司注册资本的目的,法院予以认同。由此某影视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二、 某影视公司、宫某、朱某等现股东、原股东的出资及相应的责任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某信息公司实收资本和某影视公司的责任认定。如前所述,某影视公司、宫某、朱某等主张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仍需对实际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对于原股东的出资金额争议,到二审阶段主要集中在宫某2015年4月23日支付的20万元及2015年5月宫某通过朱某支付的57万元、朱某2015年6月9日支付的70万元与2017年11月21日支付的49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对某信息公司的出资。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某影视公司提供了某信息公司017年资产负债表及记账凭证,然记账凭证显示的资本公积金调整为实收资本的金额为724.221万元,而2017年资产负债表上显示的资本公积金调整金额为709.221万元(1,950万元-1,240.779万元=709.221万元),报表与凭证之间存在差异,再结合2017年资产负债表上未记载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职工债权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某信息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该真实经营情况应包括公司的实收资本情况),进而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其次,即使按照某影视公司提供的某信息公司017年资产负债表,某信息公司017年年初实收资本为474.1万元,而各原股东所称之出资截至2017年年初合计为521万元。按照前述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年末实收资本扣除通过资本公积金科目调整的709.221万元后为540.779万元(扣除记账凭证显示的调整金额724.221万元后为525.779万元),而各原股东所称之出资截至2017年年末合计为586万元。各原股东所述出资与其自身提供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再次,股东出资系要式行为,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应在财务记载上对出资性质进行固定。宫某、朱某等提供了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以证明其实缴出资。关于宫某的争议出资77万元和朱某的争议出资70万元,前者发生在宫某转出股权之后,后者发生在朱某成为某信息公司股东5个月之前,当时宫某、朱某不具备股东身份,公司亦未达资不抵债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宫某、朱某进行出资,不符合常理,且经济活动中“投资款”“入资款”可以有多种含义,在未得公司内部财务记载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转账时的备注用途即认定该款项为注册资本。宫某称丛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为其补足出资,但丛某未出庭应诉,宫某相关抗辩并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朱某称先出资再成为股东系实践中常见之情形,然朱某系从丛某处受让股权而取得某信息公司股东身份,即使存在先付款行为,亦应是支付给丛某而非直接支付给某信息公司,朱某前述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朱某的争议出资49万元,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的理由阐述倍详,法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某影视公司、宫某、朱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几笔争议款项应被认定为实缴注册资本。此外,扣除上述有争议出资金额后,某信息公司原股东合计实缴注册资金为390万元,剩余未出资金额860万元,而某信息公司仅以无争议债权为限请求某影视公司支付6,039,273.63元,一审法院对某信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宫某、朱某等原股东的责任认定。判断宫某、朱某等是否应对某影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应考量宫某、朱某等向某影视公司转让股权时,某信息公司是否已发生破产原因。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宫某、朱某上诉称,该二人向某影视公司转让股权时,某信息公司的净资产尚有713万元,公司资产远大于公司负债,该二人转让股权不具有逃避债务恶意。对此法院认为,即使宫某、朱某提供的2017年资产负债表系真实,根据该资产负债表显示的某信息公司的资产情况,至2017年底,某信息公司流动资产合计4,321,420.57元,包括货币资金1,420.57元、预付账款432万元;非流动资产合计2,565,960.81元,包括长期股权投资250万元、无形资产65,960.81元;另有应交税费-242,840.89元。根据宫某、朱某二审期间提交的意见,流动资产中预付账款432万元系某某公司5预付账款,-242,840.89元系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然从某信息公司债权确认情况来看,某某公司5系某信息公司唯一普通债权人,根据2017年12月19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5的债权金额为货款5,263,980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05,172.93元,该民事判决书虽生效于宫某、朱某将股权转让给某影视公司之后,但是从中显示的某某公司5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应是早于宫某、朱某将股权转让给某影视公司的时间,某信息公司的其他债务亦是大部分到期日早于股权转让之前。而某信息公司017年之后的资产负债表各项数据不再发生变化,直至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亦未实际接管到任何财产。故虽然2017年底某信息公司账面资产大于债务,但某信息公司自有资金不足,财产难以变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之“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可以认定某信息公司当时具备破产原因。此外,宫某、朱某虽称当时某信息公司有净资产713万元,却将某信息公司 100%股权以50万元对价转让给某影视公司,对对价支付情况虽称有出具收据但未显示有实际支付凭证,该股权转让安排亦与其所称某信息公司资产情况不符。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宫某、朱某、余某向某影视公司转让股权具有利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恶意,损害了某信息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而判决宫某、朱某、余某在2017年股权转让前各自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扣除已实缴金额后,以某影视公司的出资义务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影视公司、宫某、朱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738号
  审判组织成员: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琳、张文星、陆金华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738号
  审判组织成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徐川、贺幸、孟高飞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贺幸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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