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了诉讼时效的借条还有无法律效力
作者 admin浏览 发布时间 2025-05-02 21:16:18
【1】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28日,张某甲与某公司、张某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某甲提供现金给某公司、张某乙作为流动资金,某公司、张某乙每月付给张某甲资金利息。同日,某公司、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承诺》一份,主要载明:“本人自愿借张某甲资金用于加油站周转,保证对资金完全使用在加油站经营中,确保资金不流失,由张某甲派李某对资金管理;利息月息壹分伍厘,月结月清,如张某甲对资金使用有不满或认为不安全,可随时把资金全部抽走,并可封存库中的油品,保证张某甲资金全部在位,具体细节在借款协议中说明”。2001年9月1日,某公司、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收据》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五十五万元正,时间壹年”。2001年10月30日,某公司、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收据》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伍万元正”。张某乙在两张收据上有签字,加盖有某公司印章。张某甲称上述款项均系现金交付。2002年11月16日,张某乙在上述《承诺》下方备注:此协议从今日继续延续。2023年9月,张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张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件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张某甲称一直没有起诉是因为某公司已不存在,张某乙联系不上,也没有张某乙的个人信息,在知道张某乙的信息后才起诉。
张某乙辩称张某甲没有向其投资,也没有60万元借款一事。张某甲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3】裁判结果
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根据2000年签订的协议、承诺及2001年的收据等证据主张其2000年、2001年向被告某公司出借60万元,其中55万元收据系2001年9月1日出具,期限为一年,即2002年9月1日期满;5万元收据系2001年10月30日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乙于2002年11月16日在2000年1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下方备注此协议从今日继续延期。此时张某甲已经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但其未因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起过诉讼,也未提供自2002年11月16日起向张某乙催要款项的证据,直到2023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法律规定,从张某甲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期限,不予保护,故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4】法官说法
借款属于债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也就是说,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自然时间为20年,债权人在20年内不主张债权,就丧失了胜诉权,债权人主张债权得不到法院支持。
诉讼时效又被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一种时效制度,即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1.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的请求权被阻却,义务免于履行。2.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3.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4.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延长,以及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5】法官提醒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作为权利人,应积极行使权利。然而现实生活中,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债权超出诉讼时效而败诉的案例不在少数。绝大多数当事人行使权利失败并非主观上怠于行使,而是未能全面正确地理解诉讼时效制度,法律不保护拥有权利却疏于维护的人。因此,权利人应当及时催讨并保存讨要债务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义务人提供担保或重新制作欠据;也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
2000年11月28日,张某甲与某公司、张某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某甲提供现金给某公司、张某乙作为流动资金,某公司、张某乙每月付给张某甲资金利息。同日,某公司、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承诺》一份,主要载明:“本人自愿借张某甲资金用于加油站周转,保证对资金完全使用在加油站经营中,确保资金不流失,由张某甲派李某对资金管理;利息月息壹分伍厘,月结月清,如张某甲对资金使用有不满或认为不安全,可随时把资金全部抽走,并可封存库中的油品,保证张某甲资金全部在位,具体细节在借款协议中说明”。2001年9月1日,某公司、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收据》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五十五万元正,时间壹年”。2001年10月30日,某公司、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收据》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伍万元正”。张某乙在两张收据上有签字,加盖有某公司印章。张某甲称上述款项均系现金交付。2002年11月16日,张某乙在上述《承诺》下方备注:此协议从今日继续延续。2023年9月,张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张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件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张某甲称一直没有起诉是因为某公司已不存在,张某乙联系不上,也没有张某乙的个人信息,在知道张某乙的信息后才起诉。
张某乙辩称张某甲没有向其投资,也没有60万元借款一事。张某甲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3】裁判结果
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根据2000年签订的协议、承诺及2001年的收据等证据主张其2000年、2001年向被告某公司出借60万元,其中55万元收据系2001年9月1日出具,期限为一年,即2002年9月1日期满;5万元收据系2001年10月30日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乙于2002年11月16日在2000年1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下方备注此协议从今日继续延期。此时张某甲已经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但其未因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起过诉讼,也未提供自2002年11月16日起向张某乙催要款项的证据,直到2023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法律规定,从张某甲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期限,不予保护,故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4】法官说法
借款属于债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也就是说,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自然时间为20年,债权人在20年内不主张债权,就丧失了胜诉权,债权人主张债权得不到法院支持。
诉讼时效又被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一种时效制度,即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1.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的请求权被阻却,义务免于履行。2.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3.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4.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延长,以及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5】法官提醒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作为权利人,应积极行使权利。然而现实生活中,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债权超出诉讼时效而败诉的案例不在少数。绝大多数当事人行使权利失败并非主观上怠于行使,而是未能全面正确地理解诉讼时效制度,法律不保护拥有权利却疏于维护的人。因此,权利人应当及时催讨并保存讨要债务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义务人提供担保或重新制作欠据;也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